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适应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需要,规范其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发票管理实施细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加税发票。跟小编一起来看看吧。,希望对大家在工作中有所帮助。不明白的可以咨询我们的在线问答老师,一对一帮你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格式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税务部门)。
第三条 发票基本副本包括存根副本、发票副本和记账副本。存根副本由收款人或开证人保存备查;发票副本作为付款人或账单方的原始付款凭证;记账单由收款人或开证人作为原始记帐凭证使用。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发票管理情况和纳税人业务需要,增减发票副本以外的副本数量并确定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及编号、份数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行及账号、产品或经营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本金及本金金额、发行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活动和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使用大量发票或者统一发票样式不能适应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加上他们单位的名字。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印制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管,由省级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发票防伪措施,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在专用仓库内,不得丢失。不合格品和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管印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制颜色等,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票的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版本发生变更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出具发票印制通知书,定点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发票印制企业名称、发票使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份数、规格、印刷颜色、印刷数量、起止日期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经检验验收后存放在专用仓库内,不得丢失。废品应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收、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加盖的带有姓名、税务登记号和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购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机关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采购方式,是指批量供货、交旧换新、验旧换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购票簿内容包括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名称、行业、购票方式、核准票种、开票限额、发票名称和收到购买的日期。、批准采购数量、起止编号、违规记录、采购人签名(印章)、税务机关签发(印章)等。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的领取、使用情况及相关发票资料。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销售发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成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费用的收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税务机关认可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开具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约定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保证保证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担保人同意为购买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函。担保函内容包括: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期限和责任等相关事项。
担保函经采购人、担保人、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或者保证金,是指保证人应当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担保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付款人向收款人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形:
(一)收单单位和扣缴义务人缴纳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发票需要付款人向收款人开具。
第二十五条个体零售小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以免于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写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营活动确认后开具发票。非经营性业务不得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发票开具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进行销售退货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者取得对方的有效证明。
发票开具后,如发生销售折扣,必须收回原发票并补开“作废”字样,并在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编号顺序填写,填写项目完整、内容真实、字迹清晰,一次打印一份,内容完全一致。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共同的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遗失的,应当在发现遗失之日以书面形式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报告中公告无效。
第五章 发票查验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兑换证》,仅限在县(市)范围内使用。其他县(市)发票需要调运查验时,应当报县(市)税务机关领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核验发票的真伪。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核实发票的真实性;难以识别的,可以请税务机关出具发票监制,协助识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购存地扣押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予以认定。
第六章 处罚规定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依法立案查处。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机关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行为。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营业地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构成严重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字。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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