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加盖的带有姓名、税务登记号和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购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采购方式,是指批量供货、交旧换新、验旧换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购票簿内容包括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名称、行业、购票方式、核准票种、开票限额、发票名称和收到购买的日期。、批准采购数量、起止编号、违规记录、采购人签名(印章)、税务机关签发(印章)等。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的领取、使用情况及相关发票资料。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销售发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成本管理费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费用的收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税务机关认可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开具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约定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提供保证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担保人同意为购买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函。担保函内容包括: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期限和责任等相关事项。
担保函经采购人、担保人、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或者保证金,是指保证人应当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担保金的具体范围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