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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网友 综合百科 2023-10-10 16:52:46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2003 年 6 月 1 日。

导演王忠福

2003 年 4 月 17 日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关于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明,并写明集体组织成员的姓名、住所;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为集体商标的,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明,并详细写明其拥有或者委托的机构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以表明其具有对地理标志商品特定质量的使用进行监督的能力。

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证明商标注册时,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注明其拥有或者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商标注册局长,证明其具有监管证书 以商标证明的特定产品质量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还应当提交地理标志标志区域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受原产国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标志所标示商品的具体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

(二)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内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关系;

(三)地理标志标示的区域范围。

第八条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其他能表明产品原产于该地区的明显标志。

前款所指的区域不必与该区域当前行政区划的名称和范围完全相同。

第九条 葡萄酒的多个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异义词的,可以将每个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前提是这些地理标志能够相互区分,不误导公众。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则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目的;

(二)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质量;

(三)使用集体商标的程序;

(四)使用集体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五)会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的检查监督系统。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则包括:

(一)使用证明标志的目的;

(二)通过认证标志认证的产品的具体质量;

(三)认证标志使用条件;

(四)认证标志使用流程;

(五)使用认证标志的权利和义务;

(六)用户违反使用管理规则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证明标志的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即使标明了商品的真实产地,也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内的葡萄酒、烈酒,或者使用译文,或者带有“种”、“种类”、“样式”、“种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初审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使用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修改,应当报商标局审批,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资格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权利继承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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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被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在完成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后,方可使用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使用。通过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称正确使用地理标志,是指正确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向使用人出具《集体商标使用证明书》;使用证明标志的,注册人应当向使用人出具《证明标志使用证明书》。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其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符合其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商标注册局长,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废止。同时。

Tag: 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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