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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修改)

网友 综合百科 2023-10-13 14:49:11

实施日期:2019-03-14

发证机关:财政部

法律修订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订两部门条例的决定》修订

文本

第1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簿记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簿记机构从事簿记业务。本办法所称代理簿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簿记资格,从事代理簿记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代理簿记,是指代理簿记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簿记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取得商务部统一规定的簿记许可证。财务部。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簿记业务。

第四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三)@ >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为专职从业人员;(四)有健全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得到代理记账机构的独立评价和认可。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仅指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 >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资格或不少于三年会计工作的书面承诺;(三)@>专职从业人员书面承诺在本机构从事全职工作;(四)代理记录会计业务内部监管。

第六条

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延长期限的原因,还应当告知申请人。(三)@>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北京市代理记账告知承诺办法,并向社会公告。审批机关依法进行所有覆盖程序经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批准并处以罚款。(四)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在决定之日起 10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 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八

代理记账机构或者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名称、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跨越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审批机关报告。自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 30 天。变更登记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代理簿记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簿记许可证,同时退还原代理簿记许可证。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的,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审批机关登记。分支机构名称或者簿记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簿记机构对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记账机构可接受委托办理以下业务:(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按照全国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包括核对原始凭证、填报、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三)@>至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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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北京市代理记账告知承诺办法,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双方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各自的责任;(二)会计信息)信息传递程序和签字程序;(三)@>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和提供要求;(四)会计档案存放要求及相应责任;(二)1@>会计业务交接应办理的事项)终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填写或取得符合全国统一会计制度的凭证原件;(二)分配专人负责日常收币工作(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四)由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需提供)遵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对需要更正和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和补充。

第十四条

簿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簿记业务;(一)二) 对在业务执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 要求客户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全国统一会计制度,拒绝;(四)解释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委托人签字盖章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统一的国民核算制度。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附表);(二)专职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调查结果。根据法律。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记账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转移的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账行为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记入《会计准则》中的违法失信记录。会计领域按有关规定执行。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 20 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责令改正。

第 21 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录 账户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销;(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 22 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将簿记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簿记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与簿记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簿记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五日”、“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 30 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Tag: 代理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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